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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胡**、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胡**、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被告张**以购买云天华庭1817号房产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7.2万元,其中60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金额7.2万元约定了逾期利息按利率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便没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额,都遭到其无理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2万元;2、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3792元(其中借款金额6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根据借据的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7600元;借款金额7.2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根据借据的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192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胡**、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7.2万元,其中60万元每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其中7.2万元为无息借款,分三个月内偿还,逾期未偿还借款,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56.4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10.8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告的借款56.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原告的借款10.8万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借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7.2万元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三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到借款的《收条》,该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6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贾**对第一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贾**清偿后,可向第一被告张**追偿。

本案受理费12458元、保全费4240元,合计诉讼费16698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张**、胡**、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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