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严**、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严**、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被告一严国光于××0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60天,月息××.5分,原告已委托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二严**人民币47万元,其中被告一在原告办公室拿到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截止到××014年6月,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5万元未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二要求还款,被告一、二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被告一、二已构成完全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5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一偿还全部本息为止;××、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单;3、证明及身份证。

被告严**、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01××年1月19日被告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本人严**借到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160天,月息××.5分,担保人严志强、严**。同日,被告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严**收到李**人民币500000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01××年1月19日,严**通过卡号62×××89的账户向严志强的卡号62×××22转账人民币470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合伙开办新光**程公司缺钱做工程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通过转账47万、现金3万形式借给两被告,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从借款日到目前两被告都没有归还本息,找不到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于××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014年4月16日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本人严**,接受李**的委托,××01××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47万元转账给严**。

另查二,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014年4月××5日作出(××014)惠城法立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严国光与被申请人严志强共同共有位于惠州市东平光耀荷兰水乡花园三期三组团B××、B3、B4栋1单元××0层03号房(房产证号:11××62,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严国光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平光耀荷兰水乡花园三期三组团B××、B3、B4栋1单元××1层03号房(房产证号:11××61,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0万元为限。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第一被告资金周转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主张应由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严**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严**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01××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严**对第一被告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严**追偿。

本案受理费1××4××5元、保全费45××0元,合计16945元,由第一被告严**、第二被告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一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