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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用于资金周转,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6500元(利息现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此后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0元,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公告费260元及担保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的借款三次变更为借款四次。

被告王**、何**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我方并未拖欠原告利息,且我方已经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97500元。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何**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存在多笔借款关系。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王**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同日,被告王**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收到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0000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陈**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如逾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4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对收到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后,被告变更陈述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何**转账的20000元借款实际是袁**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且袁**已偿还了该借款,借条已被原告收回,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一,根据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交易截图显示,付款人“张**”向收款人“陈**”转账共10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户名为何瑞*,账号为6228481134792411619银行账号自2014年2月起至5月止的收支及余额情况,但并无显示收款人姓名及收款方的银行账号。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二,根据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担保费4000元。

另查三,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何**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侨冠南路28号童话花园3期#栋#单元#层#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编号:#########,建筑面积:132.62平方米)中价值260000元的房产。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

关于9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王**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被告王**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上述借款各自逾期之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14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王**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上述的借款,被告王**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2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何**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0000元,被告庭审时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双方未举证该笔借款的借期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视为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何**转账的20000元借款实际是袁**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且袁**已偿还了该借款,借条已被原告收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已多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97500元,并提交了手机银行交易截图、被告何**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为其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公告费、担保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主张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260元,并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予以证明,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4000元,但其未能提交正式发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亦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何**应对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6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6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三、被告何**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1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331元,由原告陈**承担200元,被告王**、何**承担7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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