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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铭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在收到全部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目前将所有借款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但均未果。原告与2013年7月23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初字第544号]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主动找到原告请求和解,原告念及与被告有多年朋友情谊同意了被告的协商请求。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包括:被告分6期付清拖欠原告的人民币伍万元整,规定被告如果逾期还款超过5日,原告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还款表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51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753天);(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5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款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整,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欠款50000元整分6期付清,本《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8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8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8000元,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8000元,2014年1月1日前支付8000元,2014年2月1日前将剩余10000元全部付清;被告必须严格在按照本协议的时间还款,被告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以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9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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