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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为生产购买燃油需要,经惠州**询公司原吴姓工作人员介绍认识原债权人廖**,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3月8日转帐282000元,现金18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2%,借款期限壹个月。2014年4月8日该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告知了被告。被告除了支付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据》《转帐凭证》、《收款确认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对原告主张权利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罗**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本金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0元。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刘**提供了被告罗**与廖**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转帐凭证》、《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予以证实罗**与廖**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刘**通过转让取得债权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负担。原告刘**承认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转帐凭证》、《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予以证实罗**与廖**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刘**通过转让取得债权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罗**未向原告刘**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请求被告罗**偿还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鉴于该二项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刘**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律师费18000元(凭借款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发票)的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02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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