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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祥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祥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祥诉称:被告为在深圳市经营生意需要,经原惠州**资公司骆姓工作人员介绍认识原告,于2014年6月3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被告除了在2014年8月23日返还本金120000元,以及支付2014年9月以前利息外,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履行相应赔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3000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利息按本金53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1344元,律师费4000元。三、判决本案各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余**提供了其与被告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冯**向原告余**借款173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负担。原告余**承认被告冯**还了本金12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仍欠本金53000元及2014年9月2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冯**向原告余**借款173000元予以证实被告冯**向原告余**借款173000元,减除原告余**承认还了本金12万元后,仍欠本金5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冯**未向原告余**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余**请求被告冯**偿还上述借款53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鉴于该二项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余**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的发票凭证,尚无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提供相应的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余**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余**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案诉讼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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