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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公司、被告万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被告杨**、被**生公司、被告宏府公司、被告帅星公司、被告鸿德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万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天**公司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给出借人。如超过一个月仍未偿还借款,借款人除应按2.5%的月利率继续计付利息给出借人外,[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在2.5%的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复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杨**、汪**、惠州**有限公司、惠州**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为人民币10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交付给惠州**有限公司后,惠州**有限公司开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因各方约定律师费过高,原告在主张该项费用时按相关收费标准及实际支出情况,下调为人民币3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500万元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12月27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按本金2500万元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按本金2460万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按本金2320万元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按本金2000万元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按本金1952万元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按本金1862万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本金1676万元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按本金1379万元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按本金1192万元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本金1142万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按本金1112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本金1103万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共约1483万元)。2、判令被告天**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万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被告杨**、被**生公司、被告宏府公司、被告帅星公司、被**兴公司对被告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仍欠1103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万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辨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本金不能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方偿还35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据》(出借人原告张**,借款人被告天**公司,保证人被告万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被告杨**、被**生公司、被告宏府公司、被告帅星公司、被告鸿德兴公司),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给出借人。如超过十天仍未偿还借款,除应按2.5%的月利率继续计付利息给出借人外,[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在2.5%的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复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人民币100万)、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师事务所的《发票》予以证实代理费30万元。原告张**提供了收据并承认收到部分还款2397万元(见请求部分)。被告万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提供了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还款情况,原告张**提供了收据、银行凭证予以证实还款属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据》(出借人原告张**,借款人被告天**公司,保证人被告万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被告杨**、被**生公司、被告宏府公司、被告帅星公司、被告鸿德兴公司),写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减除原告张**承认收到2397万元后,仍欠借款本金1103万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天**公司未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天**公司应向原告张**承担清偿借款等责任。因此,原告张**请求被告天**公司偿还上述借款110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总和依法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应予支持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分段计算如下: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以3500万元为本金,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以2500万元为本金,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以2460万元为本金,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日以2320万元为本金,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以1952万元为本金,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2日以1862万元为本金,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以1676万元为本金,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以1379万元为本金,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以1192万元为本金,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以1142万元为本金,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以1112万元为本金,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103万元为本金。

关于原告张**请求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张**请求公告费的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780元。

关于被告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被告杨**、被**生公司、被告宏府公司、被告帅星公司、被**兴公司对上述借款1103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30万元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述《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有上述被告在保证人栏签名,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被告杨**、被**生公司、被告宏府公司、被告帅星公司、被**兴公司应对上述借款1103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应在执行中予以处理。

关于被告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辨称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问题,鉴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被告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还款情况为本案借款的款项,因此,本案对被告万*置业公司、被告汪**、被告兴惠工**司提及的还款情况不予处理。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103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以3500万元为本金,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以2500万元为本金,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以2460万元为本金,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日以2320万元为本金,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以1952万元为本金,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2日以1862万元为本金,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以1676万元为本金,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以1379万元为本金,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以1192万元为本金,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以1142万元为本金,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以1112万元为本金,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103万元为本金)。

二、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三、被告惠**展有限公司、被告汪**、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被告杨**、被告惠**有限公司、被告惠**限公司、被告惠**有限公司、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对借款1103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第二项支付款律师代理费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6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8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78380元,由被告惠**有限公司和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汪**、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被告杨**、被告惠**有限公司、被告惠**限公司、被告惠**有限公司、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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