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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杨**称:被告一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借款均由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一又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后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其愿意用被告二的资产来担保原告的借款。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且被告一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35万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承认欠原告65万元,但现在暂时无还款能力。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杨**,身份证号码:362129196904233069,借到杨*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作商业周转资金,借期半年,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意承当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杨**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被告杨**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叁拾伍万元、借期为三个月的借条及收据各一张,该借条的格式与上述借条一致。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并在上述收条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杨**于2014.5.19、2014.3.14借到杨*现金总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已逾期,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不能准时返还,本人愿意承当一切法律责任,愿意用中金资财担保杨*的所有借款,附中金工厂机器清单和银行账号(中**行)648357736523”。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共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现均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及收条、还款计划书上均有盖章,但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

二、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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