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与被告叶**、叶**、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叶**、叶**、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日(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到期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偿还本金,利率按借款金额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数额,2013年12月20日,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确认书》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80日(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到期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偿还本金,利率按借款金额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数额,2014年3月14日,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确认书》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7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400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7日、20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3日,此后利息计至欠款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72万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二名下位于惠州市**居乐大道1号挪威森林16栋8层02号房,建筑面积282.0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5072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叶**、叶**、惠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股东,各占投资比例49%和51%。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日(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利率每月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二被告转账296.5万元、向第三被告转账84万,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9.5万元。2013年12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400万元。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80日(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日),利率每月2%。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156万元、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指定的第三被告账户转账36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8万元。2014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同意以位于惠州市**居乐大道1号挪威森林16栋8层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50723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11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惠州字第1100149981号),债权数额为110万元。

借款后,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息。

在提起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15号小区金*碧水湾金辉苑地下室二期B层G66号的房产;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15号小区碧水湾金辉苑G栋11层A号房;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一路2号帝景湾H2栋16层02号房;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东岸26栋01号房;五、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东岸26栋02号房;六、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位于惠阳经济开发区龙*小区A1号的房产;七、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位于秋长镇维布村老屋的房产;八、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位于惠阳博雅苑C栋16层A号房;九、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位于惠阳区秋长岭湖村来中小组地段;十、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挪威森林16栋8层02号的房产;十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昶晓大厦6楼D2室的房产;十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水地段的房产;十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位于惠阳经济开发区龙*小区A2号的房产;十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霞涌东升24号的房产;十五、冻结被申请人叶**持有的在惠州长**限公司12.857%的股权;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600万元为限。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以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三被告未及时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二被告同意以位于惠州市**居乐大道1号挪威森林16栋8层02号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11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叶**、惠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叶**、惠州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叶**、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许**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挪威森林16栋8层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507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惠州字第1100149981号)依法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384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叶**、叶**、惠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