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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曹**、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郑**,第一被告曹**、第二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被告曹**于2014年0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07月31日,利息按每日0.2%计算,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现借款的偿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却仍然分文未还。被告黄**与被告曹**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曹**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8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208万元,被告黄**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曹**、第二被告黄**共同辩称:二被告经核对后,承认截止至2015年3月2日,尚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上述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第一被告曹树立人民币1972000元;另原告称现金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8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利率按天计息,每天0.2%。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称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查封第一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宝安路10号熙*花园2号楼1单元3层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62502号,建筑面积:164.4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曹树立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宝安路10号熙*花园2号楼1单元3层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62502号,建筑面积:164.4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价值以2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代理词、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曹**向原告陈**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期间利息,被告称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0.2%/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意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是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曹**、第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计算,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6816元,第一被告曹**、第二被告黄**负担2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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