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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戴**、林**与被告余**、李*、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戴**、林**与被告余**、李*、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董*、戴**、林小琼*称:2013年底自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一、被告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10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拖欠利息71000元。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欠条》中盖章予以确认。现由于被告三资金出现恶化状态,而被告一、被告二又是被告三股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项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约人民币8万元(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起诉日);2、请求依法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被告欠其本金45万元,自愿放弃2014年10月10日前被告所欠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余**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余**已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506000元。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6%,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

被告李*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李*对原告与被告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李*本人所签,原告对于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李*所签也是知情的,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余**个人承担。

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从未在借款合同或欠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合同或欠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专用章”,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原告作伪证的权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内容一致的《借款欠条》上载明:“李*、余**两人截止2014年10月6日累计共欠董*、林**、戴**人民币伍拾贰万壹仟元(521000元),其中利息柒万壹仟元(71000元),特立此据”。该两份《借款欠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6日,且均有被告余**、李*的签名及盖有“惠州市**有限公司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其中,一份《借款欠条》上有“本公司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字样,另一份《借款欠条》上还加盖有“惠**华模具加工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原、被告确认,上述两份《借款欠条》均系原告事先拟好,双方签订该两份《借款欠条》的时间实际为2014年10月9日。

2014年10月15,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本公司**品有限公司的专用章是具有法律作用可当作公使用,特此证明”。该份《证明》上亦有被告余**、李**签名及盖有“惠州市**有限公司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分;原告称,被告加盖“惠**华模具加工店发票专用章”是对双方借款的担保;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但被告李**《借款欠条》和《证明》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是在被告余**代其在《借款欠条》上签了名字后才知道借款的情况,但对借条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另查一,被告余**、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惠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由惠**华模具加工店升级设立。

另查二,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账户名称为“惠城区瑛华模具加工店”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该《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9日向董*转款150000元、12000元、15000元、96000元、233000元,用途均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原、被告确认,被告余**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董*账户转入233000万元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

另查三,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李维名下所有的位于惠州**新区和畅五路西105号鹏基半*名苑#栋#单元#层#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2135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惠市房**(2012)##号;建筑面积:142.66平方米]的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李维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管理档案。三、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与诉讼标的等值的生产机器(LiTZCV1400NA一台、LiTZTV700一台、LiTZTV600叁台、JTGK佳能高科石墨高速机)。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0000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余**、李**被申请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价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股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欠条》和《证明》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余**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余**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账户名称为“惠城区瑛华模具加工店”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上的汇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款欠条》前,且汇款用途均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入的506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借款欠条》和《证明》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是在被告余**代其在《借款欠条》上签了名字后才知道借款的情况,但对借条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余**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欠条》和《证明》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李*本人所签,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余**、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余**个人债务,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借款视为被告余**、李*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称其加盖“惠**华模具加工店发票专用章”是对双方借款的担保的事实未予以否认,且其中一份《借款欠条》上亦有“本公司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字样,故,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余**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戴**、林**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惠州市**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220元,由被告余**、李*、惠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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