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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黄**亲自写下借条,被告袁**自愿为此借款作担保,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0元,合计13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刘**提供了2013年4月6日的《借款借据》(借款人被告黄**,担保人被告袁**),内容为:本人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刘**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借据》(借款人被告黄**,担保人被告袁**)写明“本人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刘**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黄**未向原告刘**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请求被告黄**偿还上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袁**对借款1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款借据》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应对上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袁**对上述第一项支付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和被告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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