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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购买惠阳**开发区中兴五路房产项目,为支付购房定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签订欠据(证据一)约定于2014年6月份之前偿还该借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该借款事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目前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就该事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279元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实际以还款日为准。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260元及诉讼费432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该款项用于交纳购买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中兴五路项目阳基春里3栋2120房定金,双方约定2014年6月前还款。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惠州市阳基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彭**交来阳基中心城家园3栋2102房定金贰万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张**诉请要求被告彭**偿还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彭**逾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6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还本金之日止。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彭**负担347元,原告张**负担85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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