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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被告韦桂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丽诉被告韦*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高*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几次三番追讨,被告分多次还款56万元人民币后,不再偿还。至今,本金尚欠原告4万元人民币,利息40万人民币,原告又再次多次追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人民币(已还56万元人民币,尚欠4万元人民币),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8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40万元人民币(按中**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11月3日、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周**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20000元、80000元。之后在澳门原告借给了被告400000元港币,这400000元港币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还差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没有偿还,即,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故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列明:今借到高缜丽高缜丽人民币60万元整(600000元),期限2013年1月4日止。韦桂粤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春天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具体时间已记不清,2014年2月份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其中包含港币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周**账户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起诉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称,被告偿还的借款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现金支付。经查,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10日,周**向原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原告称,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钱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4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整,原告称,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80000元,仍有本金20000元未偿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该《借条》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均应视为借款的本金,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自借款到期后,即从2013年1月5日起,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春天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具体时间已记不清,2014年2月份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95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周珊珊账户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起诉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查,2013年的春分是3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酌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8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8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十五日内,被告可在三十日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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