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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徐**、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第一被告徐*拥、第二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曹**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曹**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万元,被告二自愿担任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将238万元支付给被告一后,被告一自愿将其位于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22-129号楼07号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还本付息,被告二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23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抵押权人)对被告一(抵押人)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l22-129号楼07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徐*拥、第二被告赵**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甲方(债务人)徐子拥,乙方(债权人)曹小婷,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赵*,三方在惠州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38万元;借款期限90日,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如不按时归还利息和本金,逾期部分每日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一;甲、丙方同意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行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做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满,如甲、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优先选择甲、丙双方上述用于担保的资产清偿债务。

2014年1月7日,曹**向叶**出具《授权委托放款书》,该书载明:委托人曹**授权受托人叶**发放其借与徐**的所有款项,凡受托人发放给徐**的借款,委托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4年1月8日,甲方(债务方)徐**,乙方(债权方)叶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21000元;甲方以其位于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22-129栋07号房抵押给乙方指定人曹**名下;乙方同意出资821000元在中国建**峰支行做资金监管;甲乙双方同意在取得该房产抵押登记回执时,凭回执代划该资金至张**(441426196705200033)名下(账号:6217003170006284733)。同日,徐**签署《授权委托书》,称:本人徐**,身份证号码:441321195911041211,向叶少*借款并在建设银行龙峰支行办理房产抵押资金监管业务,该笔资金共人民币821000元。特授权将此笔资金按合同要求转入张**名下,身份证号:441426196705200033,账号:6217003170006284733,如因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特此委托。同日,叶少*签署《书面声明》,称:2014年1月8日,徐**向本人借款人民币821000元,徐**(身份证号码:441321195911041211)要求本人将821000元借款汇至张**(身份证号:441426196705200033)名下,账号为:6217003170006284733,本人已按徐**的要求转款。实际上,该821000元的出借人为曹**(身份证号码:44130219860830612X),本人只是曹**的代理人,受曹**委托借(付)款给徐**,特此声明。

2014年1月9日,徐*拥向曹**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曹**人民币238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赵*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日,徐*拥向曹**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曹**人民币238万元。

2014年1月9日,中**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显示:叶**转入人民币821000元至百易安交易中介服务监管资金账户。同日,该款项后转入张**名下。

广发银**惠州分公司2014年1月9日客户叶**账户(卡号:6225680828000042281)交易记录显示:18:21,向徐**账户(6227003173030140797)转入资金人民币1448000元。

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2347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登记日期:2014年1月20日;房屋坐落:惠州市**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22-129号楼07号房;房地产权属人徐子拥;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曹**;债权数额:2380000元;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

2014年7月3日,经申请人曹**申请,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申请人徐子拥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22-129号楼07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23471号,建筑面积:302.6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2.查封案外人叶**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岸路1号世**心18层A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10357号,建筑面积:193.51平方米)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岸路1号世**心18层B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05917号,建筑面积:175.73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次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由曹**预付。

另查一,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案一共有3笔款项,总额238万人民币。第一笔款项821000元,通过百易安监管账户支付;第二笔是1448000元,通过广**行转账;第三笔111000元,在建设银行惠州龙峰支行外,由第三人叶**凌志车上亲手现金交付。作为徐*拥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如果徐*拥没有收到238万借款,就不会将自己的房屋作为该款项的担保,而且办理他项权证一定要权属人到现场办理的,这238万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徐*拥。曹**与徐*拥、赵*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徐*拥借款用作资金周转;赵*是徐*拥的朋友,他自愿为徐*拥的借款提供担保。全部借款都是曹**委托叶**支付给徐*拥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曹**一再催促徐*拥还款,但徐*拥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没有支付本息。

另查二,2015年1月21日,广东**事务所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07643458)显示:原告曹**已经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另查三,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送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曹**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曹**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给第一被告徐**,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授权委托放款书》、百易安交易中介服务监管资金账户交易记录、广发**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交易记录、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2347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是适格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徐**应向原告曹**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赵*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三个月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一(月3%)过高,本院也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2347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徐*拥房屋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22-129号楼07号房已经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曹**,因此,原告诉请对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22-129号楼07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徐**)、丙(赵*)方同意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行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做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因而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第一被告徐**承担,第二被告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实际借款支付日为2014年1月9日,因而,本院认可的借款期限应为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合同违约时间相应为借款期三个月限届满后的次日2014年4月10日起算。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借款期三个月满后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均以本金人民币23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其中违约金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第二被告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曹**对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2347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坐落于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22-129号楼07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第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第二被告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1640元(原告预交),由第一被告徐*拥、第二被告赵*负担(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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