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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被告一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借款均由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一又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后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其愿意用被告二的资产来担保原告的借款。现该叁笔借款均已到期,且被告一均为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013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3、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计55万元。

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承认欠原告55万元,但现在暂时无还款能力,有钱时即会还款。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杨**,身份证号码:362129196904233069,借到陈**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作商业周转资金,借期壹年,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意承当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杨**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被告杨**又分别于2013年6月5日、9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壹拾伍万元及贰拾伍万元的借条与收条各一张,该借条的格式与上述借条一致。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并在上述收条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杨**于2012.12.20、2013.6.5、2013.9.15借到陈**现金总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已逾期,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不能准时返还,本人愿意承当一切法律责任,愿意用中金资财担保陈**的所有借款,附中金工厂机器清单和银行账号(中**行)648357736523”。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万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现均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及收条、还款计划书上均有盖章,但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杨**、惠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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