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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梁**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梁**以支付手袋货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息按借款的2%计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7项约定了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第十四条也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即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通过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的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6217****55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但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为人民币56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共合计人民币83600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27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7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的借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3月28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律师、黎斯振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案外人惠州百**限公司出具(2014)惠百保字第181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756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用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11号金域蓝湾红霞苑2座1504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385832,建筑面积:116.56平方米)价值756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和担保费用1000元。被告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律师费7000元和担保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776元,合计人民币2666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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