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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新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新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新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还款期限60天。然而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为盼。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实际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10000元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6日以本金10000元、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以本金20000元,2014年9月20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15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黄金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郑**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黄金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以上两张《借条》中均未无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5%/月计算,被告偿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黄金新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了5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黄金新诉请要求被告郑**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郑**逾期还款之日起(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以10000元为本金、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20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还本金之日止。被告郑**了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黄金新,应予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金新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后续利息(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以10000元为本金、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20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黄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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