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必达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必达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必达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文必达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肆**(400,000.00)元并写下了两张借据,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详见证据3)。原告于借款当日用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合计人民币肆**(40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惠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李**与案外人李**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城区三环南路19号金山湖花园(3号小区)#栋#单元#层#号房中被告所占份额中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房产,现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肆**元(Y400,0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均以本金人民币肆**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文**出具《借据》两份,均注明:“本人李**…现借到文**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二014年2月16日至二014年4月16日。为期2个月。”该两份借据有案外巫晓晖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称其于出具借条之日向被告提供现金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做出了(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李**与案外人李**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城区三环南路19号金山湖花园(3号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合同编号:惠州(2011)10023746号,建筑面积:149.37平方米)其中李**所占份额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0万元为限。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文必达主张被告李**拖欠其借款,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但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必达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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