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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伍**、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伍毕*、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伍毕*、第二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伍毕*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向其交付20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承担到期不能偿还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被告胡**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签字确认。2014年1月1日,被告伍毕*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承诺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其交付15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收讫全部款项。2014年6月1日,被告伍毕*再次向原告借款玖万元(9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其交付9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收讫全部款项。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伍**、第二被告胡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伍毕*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商业周转金,借款期限为4个月,第二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2012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许**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第一被告19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014年1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据》,《借据》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现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第一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收据》主要内容是:现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2014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据》,《借据》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现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第一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收据》主要内容是:现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现金付款)。

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二,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伍**与被申请人胡**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8号愉园花园D栋906房(房产证号:C5057970号、C1128602号,建筑面积:165.5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胡**名下的的粤LE9523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因上述房产于2013年7月23日已办理二手房交易,该房产档案已注销,故该房产未予查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据、收据、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确认书、(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陈**共借给第一被告伍毕青人民币44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和2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400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确认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2012年12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014年1月1日的15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的9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第一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债务是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伍**、第二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1、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2014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2014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45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伍**、第二被告胡**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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