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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海亮诉被告张**、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海亮诉称:2011年8月26日,第一被告张**因资金周转的需要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Y1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并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此借款,其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第二、三被告以第一、二担保人身份给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担保保证。在第一、二、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现金壹拾万元给第一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期后,第一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还款和承担责任,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托朋友答应帮其还款,希望不要在法庭上对簿公堂。原告因信以为真撤诉,但被告却又再次失信。特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黄**,《借据》载明:本人张**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所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如到还款期未能偿还此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被告谢详发、林**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借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林**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故原告诉请被告谢**、林**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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