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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陈**诉被告彭**、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银笑到庭,被告彭**、三**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二**公司是由被告一彭**独资设立的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主要开发建设的项目是位于惠州市水口龙湖开发区地段的惠发苑楼盘。上述楼盘动工后,被告一和被告二便多次以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父子三人进行借款。其中,2013年5月20日,以被告一的名义分两次向原告一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归还,同时约定由两被告以上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号:(2011)第30017011270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1日,以被告一、被告二的名义分别向原告一刘**、原告二刘晓陆各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同时约定由两被告以上述项目的一号、二号商铺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又以被告一名义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三陈**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三笔共3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0日的那笔借款由两被告以上述项目的A栋1401号房提供抵押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和被告二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三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因到处举债,近期债务陆续到期,经济状况急剧恶化,2014年6月底,被告一为躲避债务已潜逃外地,至今仍下落不明。三原告认为,被告一彭**作为被告二**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管是以股东(法人)彭**个人名义还是以两被告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因该借款都实际用于上述楼盘的开发建设,因此都应当认定是被告二的实际借款。而且,被告二**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其财产及债权债务与被告一即股东彭**的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完全混同,被告一依法应当为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万的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算,本金30万的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约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日约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三偿还借款本金共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4、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提交答辩。

被告三**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及抵押书(抵押合同)各3份,上述借款借据及抵押书(抵押合同)记载:被告彭**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刘**借款现金两笔共6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20日到2013年9月19日,被**兴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证、地号0170706为该两笔借款共6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彭**、三**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刘**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1日到2013年9月21日,以被**兴公司开发的惠发苑商铺一间(1号铺)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则抵押的商铺归原告刘**所有。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及抵押合同各1份,上述借款借据及抵押合同记载:被告彭**、三**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1日到2013年9月21日,被告彭**以被告三**公司开发的惠发苑商铺一间(二号铺)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则抵押的商铺归原告刘**所有。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借据3份及抵押书1份,上述借据及抵押书记载:被告彭**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被告彭**、三**公司自愿将惠州市水口街道龙湖开发区惠发苑被告三**公司国有土地号0170112709开发的惠发苑A栋14XX号房(200平方)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彭**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被告彭**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

上述抵押书(抵押合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被**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为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

另查,原告刘**、刘**、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三**公司位于惠州水口龙湖开发区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11)第300170112706号,面积2000平方米】以及在该宗土地开发的惠发苑项目其中的B栋13层13XX单元、A栋13层13XX单元、A栋8层8XX单元、A栋9层9XX单元、A栋12层12XX单元、A栋9层9XX单元、A栋7层7XX单元、A栋14层14XX单元、惠发苑X号商铺、X号商铺共10套房产,查封价值190万元,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原告做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城法水保第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抵押书(抵押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的两份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彭**的签名,被告彭**于2013年5月20日共向刘**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被告彭**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刘**主张其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原告刘**与被告彭**、三**公司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无效,又根据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商铺与原告刘**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当积极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原告的担保利益,现因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则被告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刘**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借据(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上有被告彭**及三**公司的签名、盖章,因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刘**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借据(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上有被告彭**、三**公司的签名、盖章,因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刘**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3月20日、4月6日的三份借据上均有被告彭**的签名,被告彭**共向原告陈**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应向原告陈**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陈**与被告彭**、三**公司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理如前所述,根据《担保解释》第七条,原告陈**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3月10日被告彭**向其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3月20日、4月6日被告彭**向其借款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被告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返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分别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同向原告刘**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同向原告陈**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彭**、惠州市**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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