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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沈**因需临时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万元,原告与被告沈**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被告沈**又因需临时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20万元,原告与被告沈**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同日,被告沈**在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共554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沈**在借款期限不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014年1月20日、9月11日,被告沈**的丈夫即被告黄**自愿为被告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作为担保人在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催收,但是两位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唯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4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被告黄**对被告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二是远亲关系,早年认识,与被告沈**于2011年认识。2012年初,被告一因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分64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出借款,其中: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向沈**帐号转入2500000元,向沈**转入3200000元,向陈**转入17941000元,向李**转入2000000元,向朱**转入5049600元,向温春燕转入1270000元,向施**转入2000000元,向陈**转入4692500元,向沈**转入3800000元,向周**转入1000000元,向曾秀容转入1460000元,共计449131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向沈**帐号转入2500000元,向陈**转入3000000元,向李**转入6779100元,向陈**转入1500000元,共计13779100元。合计人民币58692200元。原告称,每笔借款被告沈**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有部分为现金,有部分通过银行转帐。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对前期部分借款进累计结算,确认被告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27200000元,由甲方(原告)于本合同生效当日转入乙方(被告一)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又对前期另部分借款进累计结算,确认被告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2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人民币28200000元,原告与被告沈**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同日,被告沈**在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共554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原告称被告沈**每笔借款的收据交回被告沈**。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沈**在借款期限不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在被告沈**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27200000元《借据》上作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在被告沈**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28200000元《借据》上作担保人签名。

另查一:沈**是被告沈**的哥哥,沈**与朱**是夫妻关系,沈**是沈**妹妹;李**是黄**的嫂子,陈**、温**、施**、陈**、周**、曾**、陈**均系惠东县**有限公司的员工。沈**是惠东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二:沈**、朱**、沈**、陈**、陈**、李**、周**、施**均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沈**曾以需要银行帐户进行资金周转为由借他们的身份证开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办出来后一直都由沈**持有和使用,陈**转入这些卡的款项是沈**向原告的借款。

另查三:沈**向原告借款提供的银行卡号、户名部分由沈**直接提供给原告,陈**、施**、陈**、沈**、周**、曾**的银行卡号、户名是沈**通过陈**的手机15820700007发送短信至原告开办的酒店财务冯**的手机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据、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明细信息、《证明》、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朋友关系,因被告沈**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用途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沈**、朱**、沈**、陈**、陈**、李**、周**、施**出具《证明》显示,被告沈**借他们(包括温**、陈**、曾**)的身份证开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办出来后一直都由沈**持有和使用,原告转入这些卡的款项是沈**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沈**提供的银行卡号、户名(部分为短信提供的银行卡号、户名)支付出借款。因此,可认定被告沈**向原告借款真实存在。

2013年8月20日、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由甲方(原告)于本合同生效当日转入乙方(被告一)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被告沈**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以上款项直接由出借人于2013年8月29日汇入沈**的银行帐号,说明原告己在2013年8月29日支付了出借款,而事实上是对从2012年2月28日以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的累计结算。原告称累计结算后原来的收条等交回给被告沈**,由其出具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据》,本院可以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4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约定利息,属无计息借款,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未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均在被告沈**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是对被告沈**两笔债务的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对被告沈**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5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被告沈**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5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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