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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与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忠诉被告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忠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被告张**、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容*忠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容*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2.5%。由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归还上述款项,为进一步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张**欠原告容*忠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将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同意按借款利率2.5%计息。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人借取,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法偿还,不能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邓**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0元);2、被告张**、邓**承担原告因主张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24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数额错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2013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被答辩人借款时即扣除一个月利息计1万元,实际借出19万元,这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转账凭条》可以看出。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为了掩盖实际借款本金19万元及月息5分钱利息的事实,答辩人迫于无奈签署了该协议,该协议是答辩人受胁迫所签,应当撤销。2、答辩人已归还被答辩人9万元款项。答辩人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向被答辩人归还了9万元,具体是:2014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20日、6月24日各还款10000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所以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3、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的利息计算错误。2014年6月30日前答辩人已还款60000元,因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三条已经将原借款约定撤销,因此该段时间借款不应计息,从2014年6月30日,剩余130000元才应依法计息。2014年9月24日答辩人再次归还30000元,剩余10万元才应计息。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因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是为了掩盖违法借贷的事实,答辩人迫于压力签署了该协议,该协议应当撤销,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律师费的约定是被答辩人强加给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有误,人民法院应依法核算、确认;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邓**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债务属违法借贷,依法不受保护。2013年12月18日,被答辩人与张**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被答辩人借款时即扣除一个月利息计1万元,实际仅借出19万元,这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转账凭条》可以看出。其约定的月息已远远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债务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是张**私自向被答辩人所借,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答辩人家庭生活,因此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负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2014年6月30日,被答辩人与张**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是为了掩盖其违法借贷的事实,律师费的约定也是被答辩人强加的义务;答辩人未签署该确认书,不应对此俩承担任可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律师费无依据,对其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条》注明:本人张**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3个月,经双方协定借款利息以(元)为单位月息叁分捌厘,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补充协议》注明:经双方协商本人愿意每月18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利息差额,以(元)月为单位按壹分贰厘付给债权人两息共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19000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分六次各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30000元,共计9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偿还前,双方同意按借款月利率2.5%计息,利息自签订本确认书当月起支付,当月利息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在此合同生效之前的双方签署的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借条等一律作废,被告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一,原告称为本案支出律师14500元,并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和被申请人邓**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桥东东湖6街东湖花园4号小区428栋2054房(房产证号:1100136241号、建筑面积:13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按约偿还。原告容**主张第一被告张**拖欠其借款200000元,提交有第一被签名的《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转账凭条等为据,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第一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9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根据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一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故对该6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调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5733.32元,被告多支付的34266.68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故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的3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据此计算第一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135733.32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可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债权债务确认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供发票为据,对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容文忠清偿借款人民币135733.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165733.3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利息以135733.3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张**、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容**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3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邓**负担2580元,由原告容**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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