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温**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对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本金10万元给被告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进行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l2月31日。2013年4月l5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对此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本金15万元给被告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进行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l5日至2014年3月14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l2月1日、2013年4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陈**支付了借款现金共人民币25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并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至今仍未偿还。因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期间内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92万元(本金l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人民币2.24万元;本金l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为人民币1.68万元)给原告。2、本案的保全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合同时立即支付给第一被告,不另立据,月利率2.8%,第一被告应于次月的3日前支付上月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之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2013年4月1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合同时立即支付给第一被告,不另立据,月利率2.8%,第一被告应于次月的3日前支付上月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之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案外人**保有限公司出具(2014)惠展保字第B0050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22号润宇豪*A1、A2座1单元12层05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100105655、1100105656,建筑面积:117.28平方米)价值300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胡**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胡**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658元,由被告陈**、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