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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辉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辉诉称:被告彭**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鉴于被告在惠州**办公司(公司名称为惠州市**限公司)且原告向其购买了房产,原告就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了被告。现已过去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推脱,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丘**提供了2013年9月5日的《借据》(借款人被告彭**),内容为:本人彭**……现借到丘**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8月13日,原告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据》(借款人被告彭**)写明“本人彭**……现借到丘亮辉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彭**未向原告丘**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丘**请求被告彭**偿还上述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1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丘**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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