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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胜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胜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全部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均不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约1000元(实际计算按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黄**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贷款人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为借款额的3%,借款人保证按时返还全部借款。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时间:2014年4月23日。

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添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时间叁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

庭审时,原告称自借款后被告有还3个月利息。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借款30000元给被告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借款额的3%,庭审时,原告称自借款后被告有还3个月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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