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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升诉被告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人自愿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若有拖欠,其自愿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相关债权费用和法律责任。2013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期为6个月,每月利息2.5%。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人自愿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若有拖欠,其自愿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相关债权费用和法律责任。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结合被告的实际欠款日期及双方对逾期违约滞纳金的约定,原告从被告两笔借款分别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9月23日起,分别以每笔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相关逾期利息共计约281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即被告欠原告本息暂共计约108125元。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281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

被告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其中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

2013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其中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月利率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没有如期还款。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

另查,案外人惠州百**限公司出具(2014)惠百保字第171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800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小金口段379号光耀荷兰堡2号楼2层01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79655号,建筑面积:98.58平方米)价值80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在双方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是偿还2011年12月25日所借款项。那么,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外,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还款,其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计至2014年8月29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则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4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纪*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计至2014年8月29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则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4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3283元,由被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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