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黄**不服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所作出的(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判决,向惠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据(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在2013年6月7日追加了黄**丈夫黄**为本案共同被告;另,在本院受理后,黄**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邱**(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周*,本诉第一被告黄**(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本诉第二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本诉原告邱**诉称:黄**于2007年1月24日与原告签下《借款合同》,以被告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28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号),该借款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然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肯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七款:“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补偿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日计收所欠金额的0.3%。”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偿还所欠原告之欠款及利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就被告所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284平方米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向原告邱**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4万元(暂计至2008年8月25日)。2.判令被告黄**向原告邱**支付违约金434250元人民币(暂计至2009年8月25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的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第一被告黄**辩称:1.2007年1月24日,作为家庭主妇的答辩人接到丈夫黄**的老乡并是家中常客的姚**的电话,要求出借房产证给其向银行抵押借款解决春节资金之困难,念其是老乡并是丈夫黄**的朋友,答辩人将办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楼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带上并叫余**开车送答辩人至原惠州**理局办公楼第二楼是属实的。2.答辩人去到惠州**理局办公楼二楼只见到了姚**而没有看到与姚**一起的任何人,比如被答辩人和利耀华等都不在场。答辩人把《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姚**,就与余**回到了小金口,根本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借款25万元;而且黄**是直接回到在小金口的门诊,不存在任何理由去河南岸公安花园门口。3.本案疑点重重,涉嫌经济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据基于:(1)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及从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上的保证人“黄**”并在该签名上指模经答辩人辨认,“黄**”及指模并非是答辩人的亲笔签名及指模;(2)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不同,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却约定了利息且该条款是用水笔书写的并打了指模,而用水笔书写的文字从肉眼可看就不是答辩人所写,指模也不是答辩人的指模;(3)《保证书》上的时间与《借据》上时间不同,而《保证书》上的时间在后。从此可见,涉案涉嫌诈骗并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将涉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

本诉第二被告黄**辩称:1.2007年1月24日,因为老乡原文革期间知青插队我镇并是家中常客的姚**,要求出借房产证给其向银行抵押借款解决春节资金之困难,念其是老乡朋友,我叫答辩人黄**将办在黄**名下的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楼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带上并叫余**开车送答辩人至原惠州**理局办公楼第二楼是属实的。2.答辩人黄**去到惠州**理局办公楼二楼只见到了姚**而没有看到与姚**一起的任何人,比如被答辩人和利耀华等都不在场,而且至今没见过,更别说认识,为何借据为之担保,他们之间有着不可理解和承担责任的理由。现我申请法院重视我的请求。答辩人叫余**专车送黄**把《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姚**后,就与余**回到了小金口,根本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借款25万元;而且黄**是直接回到在小金口的门诊,不存在任何理由去河南岸公安花园门口。3.本案疑点重重,涉嫌经济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据基于:(1)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及从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上的保证人“黄**”并在该签名上指模经答辩人辨认,“黄**”及指模并非是答辩人黄**的亲笔签名及指模;(2)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不同,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却约定了利息且该条款是用水笔书写的并打了指模,而用水笔书写的文字从肉眼可看就不是答辩人所写,指模也不是答辩人的指模;(3)《保证书》上的时间与《借据》上时间不同,而《保证书》上的时间在后。从此可见,涉案涉嫌诈骗并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将涉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黄**反诉称:2007年1月24日,作为家庭主妇的反诉人接到丈夫黄**的老乡并是家中常客的姚**的电话,要求借房产证给其向银行抵押借款解决春节资金困难之忧,念其是老乡并是丈夫黄**的朋友,反诉人将办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楼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带上并叫余**开车送反诉人至原惠州**理局办公楼。当去到惠州**理局办公楼二楼只见到了姚**而没有看到与姚**一起的任何人,比如被反诉人和利耀华等都不在场。反诉人把《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姚**,而姚**要反诉人在其事先打印好的类似合同上签了名,就与余**回到了小金口,根本不存在收到了被反诉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所以被反诉人诉称的“25万元现金用黑色尼龙袋装着在公安花园门交给了她”是谎话。还有,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及从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上的保证人“黄**”并在该签名上指模,经反诉人辨认“黄**”及指模并非是反诉人的亲笔签名及指模。更令人不可置信的是,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不同,惠州**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却约定了利息且该条款是用水笔书写的并打了指模,而用水笔书写的文字从肉眼可看就不是反诉人所写,指模也不是反诉人的指模。再次,《保证书》上的时间与《借据》上时间不同,而《保证书》上的时间在后。从此可见,涉案涉嫌诈骗并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反诉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退回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反诉人;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邱**辩称:原告提交的反诉状多处与第一次的庭审中有自相矛盾的。反诉人陈述是去到惠州市房产局办公楼二楼只见到了姚**,而没有见到除姚**的任何人,但根据之前的陈述,反诉人到了房产局办公楼后见到了姚**以及一个陌生人,其次反诉人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已经在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所以反诉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是基于反诉人向其借款并提供抵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诉第一被告黄**与本诉第二被告黄**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本诉原告邱**出具书面《关于不向姚**、利耀华主张权利的声明》,声明称:因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2008年1月23日,其在2009年9月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时间,为节省司法资源,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决定向债务人黄**主张权利,不向本应与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姚**、利耀华主张权利。

本诉原告邱**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房产抵押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号)、惠州市房屋估价结果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号)。原告邱**用以上七份证据用来证明以下事实:1.2007年1月24日,第一被告黄**与原告邱**签下《借款合同》,以第一被告黄**所提供的位于小金口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284平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号)],向原告邱**借款25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每月利息为10000元,乙方(即原告邱**)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3天内,向甲方(即被告黄**)提供约定的借款,否则乙方应赔偿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给甲方;3.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4.借款合同上第一被告黄**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在合同开头“甲方(借款人)黄**”后,附手写身份证号码:********,合同尾部甲方(借款人)签名“黄**”上按有指模;5.《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被告黄**以抵押人身份签名,并在合同开头“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黄**”后,附手写身份证号码:*********,合同第一页底部及第二页尾部甲方(抵押人)签名“黄**”上均按有指模;6.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底部甲方(抵押人)签名“黄**”上按有指模;7.2007年1月24日,惠**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惠欣房估字(2007)第A01187号《惠州市房屋估计结果书》,对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黄**的房屋评估价值为25万元;8.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黄**,共有人一栏没有记载。

本诉原告邱**还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据”一份,上载明内容如下:兹有本人黄**(借款人),男(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下埔北二街5号#栋二单元#室,联系电话:###。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向邱**(出借人)借人民币共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止。现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特此写下收据。本人和本人的借款担保人保证在上述还款日期内偿还借款,否则本人和本人的借款担保人愿意按“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人:黄**(上有指模),担保人:姚**、利耀华,2007年1月24日(姚**、利耀华字样签名上有指模)。此证据原件于2009年10月23日经原一审庭审质证。

反诉原告黄**也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对比邱**提交的《借款合同》,仅在利息约定条款中无手写“每月利息……10000元”字样此一处不同。两份合同的第六条为“乙方(出借人)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3天内,向甲方(借款人)提供约定的借款,否则乙方应赔偿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给甲方……”,第七条为“甲方(借款人)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给乙方(出借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补偿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日计收所欠金额0.3%”。

2009年9月2日,邱**以黄**逾期不还借款本息为由,将黄**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判决,黄**向惠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以邱**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对黄**与其丈夫黄**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是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而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在原一审案件(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黄**的申请,依法于2011年5月9日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以邱**提交的《借款合同》左下方甲方(借款人)签名栏中“黄**”的签名和指印以及该合同第五行中约定每月利息处的指印、《抵押物清单》左下方甲方(抵押人)签名栏中“黄**”的签名和指印、《房地产抵押合同》两页每页左下方甲方(抵押人)签名栏中“黄**”的两个签名和两个指印作为检材,与“黄**”的十指指印两张、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一审诉讼卷宗中2009年11月3日由黄**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上“黄**”的签名和指印、黄**于2009年11月20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中的签名和指印、黄**于2009年12月4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的签名、黄**于2010年3月2日在惠州市惠城区行政审判庭调查质证笔录上的签名、黄**的“黄**”的签名两张、2009年12月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预交鉴定费通知书》中黄**的签名、黄**于2010年3月3日提交的《复核鉴定申请书》中黄**的签名,作为样板进行比对鉴定检材与样板上“黄**”的签名是否同一人的笔迹,检材和样板上黄**的指印是否同一人的指印。2011年6月10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7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1《合同》落款处、检材2《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落款处及检材3《房地产抵押合同》首页下页边及末页落款处的“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黄**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

2011年9月8日,本院向广东**定中心发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鉴字第2786之二号委托鉴定函,委托事项为:委托广东**定中心对2007年1月24日黄**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处黄**的签名作为检材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度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一审诉讼卷宗中2009年11月3日由黄**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上黄**的签名、黄**于2009年11月20日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上的签名、黄**于2009年11月20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中的签名、黄**于2009年12月4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的签名、黄**于2010年3月2日在惠州市惠城区行政审判庭调查质证笔录上的签名两张、2009年12月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预交鉴定费通知书》中黄**的签名、黄**于2010年3月3日提交的《复核鉴定申请书》中黄**的签名,作为样板进行比对,鉴定检材与样板上黄**的签名是否属于同一人的笔迹。2011年9月28日,本院向黄**发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补交鉴定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邱**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你方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黄**”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鉴定,你方于2010年11月23日及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申请书中仅要求对《借款合同》1中“黄**”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鉴定,但两次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致;又根据2011年9月8日的开庭审理情况,你方对《借据》上“黄**的签名以及指印持异议,因此,本院需委托广东**定中心对黄**于2007年1月24出具的《借据》中“黄**”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补充鉴定。根据广东**定中心的要求,现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广东**定中心补交鉴定费3500元,逾期不交,则按放弃鉴定处理,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收到上述《补交鉴定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

2009年10月12日,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惠州**理局为被告申办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依法撤销惠州**理局为被告办理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的粤房地他证字第C******号《房屋他项权证》。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黄**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依法对惠州**理局提供的惠州**理局留存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第一页最后一行的“黄**”签名、第二页下面“黄**”签名、《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下面的“黄**”签名以及这三个签名上面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黄**及黄**同意,上述鉴定对象只涉及黄**的签名。2010年2月12日,深圳**察学校物证鉴定所作出深警校文检字(2010)02号《鉴定书》,认为:1.送检时的订立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首页甲方(抵押人)签名栏所写‘黄**’签名笔迹与送检人同时提供的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笔迹。2.送检的订立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页甲方(抵押人)栏所写‘黄**’签名笔迹与送检人同时提供的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笔迹。3.送检的订立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的《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甲方抵押人)栏所写‘黄**’签名笔迹与送检人同时提供的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笔迹。2010年3月8日,本院作出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对深警校文检字(2010)0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裁决的依据并判决:“一、维持惠州**理局向第三人黄**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二、维持被告惠州**理局向第三人黄**、邱**核发的粤房地他证字第C*******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黄**、黄**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65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对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黄**、黄**共同申请,并经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如下:1.对《借款合同》、借据(落款名为“黄**”,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系邱**所提交的证据3)上签名字样“黄**”(共两处)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黄**本人书写。2.对借款合同、借据(落款名为“黄**”,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系邱**所提交的证据3)签名字样“黄**”上的指模(各一处)、借据上另两处指模、借款合同第一条手写“每月利息为”字样后面的指模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黄**本人指纹(模)。针对前述委托事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送检《借款合同》上第5行“壹万元”上的手印和第32行上的“黄**”处的指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2.送检《借据》为复印件,故无法对《借据》上“借款人:黄**”处的指印进行鉴定。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材料,检材①(借款合同)上需检签名字迹“黄**”是黄**所写;检材②(借据)需检签名字迹“黄**”与样本①至⑨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字迹(样本①至⑨为:黄**签名取样、2009年11月3日鉴定申请书、2009年11月20日行政答辩状、2009年11月20日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2009年12月4日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2009年12月4日预交鉴定费用通知书、2010年3月2日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质证笔录、2010年1月13日深圳**察学校提取黄**签名样本、2014年5月5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提取的黄**现场签名或书写的笔迹样本4张)。黄**为此支付鉴定费及出检费用共计人民币36626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其一,邱**与黄**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二,邱**对黄**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借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邱**与黄**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换而言之,就是《借款合同》与《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分析如下:1.邱**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为“黄**”的签名的真实性已得到粤天正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7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共同确认,所以,本院对邱**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2.对于邱**提交的《借据》,虽在提交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未能提供原件鉴定,但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其落款处的签名与黄**其他已得到确认的签名一致;另,在(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在对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能依照本院通知缴纳鉴定费,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借据》黄**签名的真实性,进而据此确认《借据》的真实性。3.无论是邱**还是黄**提交的《借款合同》,其中第六条都约定:乙方(邱**)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3天内,向甲方(黄**)提供约定的借款,否则乙方应赔偿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给甲方。依照该约定,如果邱**未能抵押登记办理后及时提供借款给黄**,则黄**可要求邱**承担违约责任,但从本案中各方陈述及提供的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实黄**有就未收到借款事宜要求邱**承担前述约定的违约责任,再综合前述第1、2点理由,应认定黄**已收到邱**所出借借款25万元。4.黄**提起的行政诉讼败诉,且该行政判决得到惠州**民法院的维持,佐证了邱**提交的证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房产抵押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惠州市房屋估价结果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号)的真实性,也认可了邱**合法的抵押权人身份。邱**与黄**之间为围绕本案民间借贷而产生或进行的一系列,诸如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行为,也佐证了《借款合同》与《借据》本身及其所载事实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本案核心证据《借款合同》与《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邱**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邱**借款给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邱**诉请黄**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黄**抗辩称借款不是她收取的,不应由其偿还。实践中,由谁接收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只是履行合同诸多行为中的一种方式方法,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且前述《借款合同》与《借据》的真实性也得以确认;此外,黄**也并未对此抗辩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黄**的抗辩,不予支持。黄**认为其利益因没有接收款项受损的,可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向接收款项方主张权利。

其二,关于邱**对黄**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邱**与黄**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其真实性已经鉴定确认,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同时,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已在惠州**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号),抵押人为黄**,抵押权人为邱**,邱**享有的抵押权不仅已成立并生效,且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的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于以上二点,邱**在行使抵押权时,对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黄**、黄**对抵押登记是否有效的抗辩。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黄**,共有人一栏没有记载,因此黄**是公示的所有权人。邱**作为交易相对人,其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赖与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得到保障,本院对黄**、黄**二人此类抗辩,予以驳回。

其三,关于邱**诉请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邱**提交的《借款合同》与黄**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补偿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日计收所欠金额0.3%”的约定,黄**违反合同约定,应向邱**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按日计收所欠金额0.3%”,折算后为月息9%,远高于国家允许的利率。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违约金调整为: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08年1月24日起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邱**还诉请黄**支付《借款合同》内约定利息的请求。根据黄**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并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邱**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并未得到鉴定机构的认定,故对邱**请求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内约定计算利息不予支持。邱**起诉之后,黄**仍不还款,必然给邱**造成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本应予以支持,但本案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邱**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虽两者均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已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持了本诉原告的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时间段逻辑上包含利息计算时段,故,不再支持邱**的利息请求。

另一,关于黄**要求邱**被退回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反诉请求,由于黄**是自愿交付房产证以担保债务的偿还,因而,在黄**偿还本诉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后,且在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所有权人不变的情况下,邱**应将房产证归还给黄**,本院酌情确定归还期限为五日内。

另二,黄**、黄**提出要求追加姚**、利**为当事人的申请,由于本诉原告邱**已经书面放弃向姚**、利**主张权利;且姚**、利**也不与黄**提起的反诉相关;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采纳,对黄**与姚**、利**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第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邱**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满之日的后一日2008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确认本诉原告邱**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紫云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本诉第一被告黄**向本诉原告邱**履行完毕第一项判项全部义务后;且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现登记在黄**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所有权人不变的情况下;反诉被告邱**应在五日内将该房产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归还给反诉原告黄**。

四、驳回本诉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2040元(邱**预交),本诉保全费1770元(邱**预交),本诉原一审鉴定费11000元(黄**预交),本诉重审一审鉴定费36626元(黄**预交),共计人民币61436元,由本诉原告邱**负担2040元,本诉第一被告黄**负担59396(径向邱**支付11770元)。本案反诉费100元(反诉原告黄**预交),由反诉原告黄**负担50元,反诉被告邱**负担50元(径向黄**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