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被告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姐妹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欺骗原告说自己深圳有房产,有工厂,银行有价值800万的金条,但金条暂时不能动用,并以其所开工厂资金周转暂时有困难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35万元后,被告又骗取原告领取了结婚证书,2012年11月底,在领取结婚证三个月后,原告发现了被告的各种欺骗行为,无奈之下,向被告讨取钱款,被告陆续还了4万元后,便不再还款,并以少还1万作为离婚条件,于2013年11月底,被告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此时被告所欠原告的钱款为19.35万元,以后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无数次追讨欠款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所借原告钱款共计19.35万元,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及原告本金利息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两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被告)一直拖欠乙方(原告)婚前资金逾期不还,双方矛盾纠纷不断,导致婚姻无法维持”,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被告)所开的泡沫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经与乙方(原告)商议,甲方向乙方共借人民币1935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到惠州**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共需向原告返还借款193500元:2014年5月份还第一期5万元整,2014年10月份还第二期5万元整,其余欠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为1万元,诉请的利息是以243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份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借款协议、离婚证、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离婚协议、借款协议、承诺书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且当前下落不明,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9.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并未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243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9.3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9.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