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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限公司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限公司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州市**限公司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0年8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后来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还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和8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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