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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平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严**以拆迁项目投资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月息按借款的2%计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7项约定了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第十四条也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即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通过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的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号为4367423112010186394的建设银行支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60448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佛山**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但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2400人民币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共合计人民币694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60448的思域牌小型轿车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Y60448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在佛山**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律师、黎斯振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案外人惠州百**限公司出具(2014)惠百保字第179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624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用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惠城小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安居楼E座1701房(权利证号:5550256,建筑面积:115.58平方米)价值624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和担保费用1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粤Y60448号小型轿车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那么,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和担保费用1000元。

三、原告刘**在上述第一、二判项涉及的款项范围内对被告严**所有的粤Y60448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元、保全费644元,合计人民币2179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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