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至13日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3年5月回国后还清。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委托第三人乔某某通过其私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做出了还款承诺,但均未兑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并同时按照1%的月息支付相应利息;本人同时承诺若在2014年7月31日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人愿意按照30万元人民币予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至今未偿还借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己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600元(暂计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有关借款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和被答辩人代表刘*在短信中所声称的总公司及总公司顾问律师没有任何关系。2、2014年6月20日,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按照20万元支付1%的月利息,但从未表述在30万元基础上再支付1%月利息。由此,可以确定,该承诺书未获双方认可,因而应该视为无效。3、答辩人愿意将借款20万元人民币和自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并归还给被答辩人。4、答辩人在收到判决书后一周内支付应该支付的全部款项。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乔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王*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了中**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15日乔某某通过个人在中**银行惠州大湖溪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王*(DavidWangXin)在中**银行北京金融大街支行的账户中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一,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显示,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发出信息内容为:宏登,请将我借的二十万元汇到我的账户,户名:DavidWangXin,银行:中国农**大街支行,卡号,汇后请短信通知我,下月在国内后还你;2013年6月22日,原告朱**发给被告的信息内容为:王*,如果你不便来惠州,请将借我的20万元支付到中国农**湖支行的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短信内容:宏登,短信收悉。下周安徽政府代表团来新招商,需要在此协商接待,我将于七月上旬到深圳,届时将款汇到上述账号并到惠州拜访你和李*。期间,原、被告仍有通过短信就上述借款偿还的事宜进行协商,最近一次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息内容为:宏登,刚收到消息,明天可以办好。这样,本周汇款应该没有问题,明天等我进一步消息。

另查二,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朱**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本人于2013年4月份向你借支的20万元人民币一事,特此承诺,本人将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并同时按照1%的月息支付相应利息。本人同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人愿意按照30万元人民币予以偿还。

另查三,2014年12月17日,乔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本人乔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王*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系朱**委托代付的,该款项实际出借人为朱**,借款人为王*,本人承诺今后不会向借款人王*追讨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账凭证、对帐单、承诺书(王新出具)、承诺书(乔某某出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从2013年4月15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月息1%计算;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而应承担偿还人民币300000元赔偿义务的要求,其中承诺归还人民币300000元与应归还的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之间存在过高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过高部分借款合理来源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履行该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超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万元及利息部分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1%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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