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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董**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取款方式分两次借给何**144000元(129600元+14400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借给何**384000元(345600元+38400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借给何**180000元并于同日农行取款现金100000元借给何**,另外192000元借款是在2010年11月14日前通过现金直接借给何**的,并由何**在2010年11月14日统一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给予确认,且约定月利息千分之35即月利息为百分之3.5,借期从2010年11月14日到2012年11月14日止。201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行去存方式直接借给何**2685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方式付给康**校(当时何**是康**校的校长)出纳赖嫦君借给何**237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康**校(当时何**是康**校的校长)出纳赖嫦君借给何**193000元,另外101500元借款是在2014年1月14日前通过现金直接借给何**的,并由何**在2014年1月14日统一出具一张80万元借条给予确认,且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3.5,借期从2014年1月14日到2015年1月13日,每月14日先预付利息。2011年1月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何**173000元,其余27000元借款是在2014年6月14日前通过现金直接借给何**的,并由何**在2014年6月14日统一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给予确认,且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3.5,借期从2014年6月14日到2015年6月13日,每月14日先预付利息。2014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工行自动转账机转账方式付给康**校(当时何**是康**校的校长)出纳赖嫦君借给何**123000元,另外77000元借款是在2014年6月28日前通过现金直接借给何**的,并由何**在2014年6月28日统一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给予确认,且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3.5,借期从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9月28日,每月14日先预付利息。原告从2009年7月份开始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本以为被告会如约还本付息,但是,被告近来却没有还款意思,还突然消失,无法联系,且给原告发来信息说在闭关修炼,找他没用,三个月以后再还钱。虽然2014年另外三张借条的借款没有到期,但从被告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无意偿还债务,严重威胁着原告的2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率的安全。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整(2010年11月14日借条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条的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6月14日借条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28日借条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何**从起诉之日起至22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率。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因投资学校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董**借款,原告从2009年7月27日起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先后出具四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其中:2010年11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6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四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20万元,被告从2014年8月4日开始便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

另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中有55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到案外人赖**个人账户中,案外人赖**是被告何**公司的财务,其根据被告何**的指示收取借款后部分用于学校日常开支,部分用于支付被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实际用款人为被告何**。

再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何**(张**共有)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小铁石浪地段金*山庄综合楼一号(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36616、1100036617号,建筑面积2228.6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20万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明确,被告何**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构成违约;对于2014年1月14日《借条》中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4年6月14日《借条》中借款本金2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虽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何**在其他两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且已下落不明,表明被告并不会依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何**应以人民币2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计算)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董**支付利息。被告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94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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