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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黄**、刁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曾**、黄**、刁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曾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30万元,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现金借据》,2014年1月5日的《现金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1月,2014年2月5日的《现金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月,两份《现金借据》均约定如出借人急需周转提前10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无条件偿还;利息按月利率的2.5%计算。两份《现金借据》均由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担保。原告根据两份《现金借据》约定,分别向被告一支付100万元和30万元,被告一收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原告因在惠**工程款没有结算,未能收回工程款,需要支付工人工资急需用钱,于是在2014年3月4日要求被告一、三在3月14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用于发工人工资,被告一当时答应给回原告借款。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一、被告三通过与原告的这种借款方式向其他借了很多钱,现在很多债权人都在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被告三要求归还借款,目前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就多达几十宗,三被告明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万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原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刁**、曾**辩称,原告的证据只有借据和同一页的收据,借款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对借款金额较大的,应该有相应的凭证,如出借人的借款能力、工作及借款前后几天是否银行流水有相应的借款,原告是否已经实际交付30万和100万的借款,从目前证据无法确定。从现金借据上看,利息是后来手写的,字体不是曾**、刁**所写,同时利息也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已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该充以本金予以抵扣。两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二是否是曾**的妻子无法确认,即使是妻子,其对被告一的借款也是不清楚,对该笔债务黄**是没有享受该笔债务所得的利益。所以黄**不应对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曾**与第二被告黄**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刁迎辉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第一被告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债务转让给他人及第一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现金借据》,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5日至12月5日、2014年2月5日至12月5日;如原告资金急需周转提前10天通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无条件偿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被告在该《现金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第一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100万元的《收据》。借款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并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过结算,最终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月5日形成借款30万和100万元,且由第三被告作担保,故该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据》中明确载明:如原告资金急需周转提前10天通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无条件偿还,且第一被告确实在本院有较多的诉讼纠纷,2014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故原告可以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剩余的借款125.5万(130万元-4.5万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5%,该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涉案债务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有该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第三被告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故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曾**和第二被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偿还借款12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2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刁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勇负担571元,被告曾**、黄**、刁**负担15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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