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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庆诉被告刘**、曾**、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曾**、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时出具借款凭证均是被告一名字出具并约定在借款日算起3个月内还清。为担保被告一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二还在借款凭证上签订了(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原告出具款项后至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时,原告多次在电话及其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欠缺为由未支付借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一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共计14475元整(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5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共19475元,被告二于2013年9月8日还款5000元,后期应继续计息,注:中**银行1至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点一五);二、被告二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曾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刘**(借款人)、被告曾**(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开支及家庭经商周转需要,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曾**为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承担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满后延续2年,对合同中的债务、利息、罚利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等。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到该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曾**在见证人处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除支付5000元利息外,未承担其它保证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翁**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2010年11月29日,被告刘**与被告翁**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被告刘**身份证、被告曾**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减去被告曾**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曾**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与被告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以被告刘**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对被告刘**所欠款项应与被告刘**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曾**、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石**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并减去被告曾**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

二、被告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被告曾**、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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