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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颜**、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颜**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出于商业周转之目的,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虽系被告之一的颜**一人出面相借,但却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前述借款及其利息负有连带偿还之责。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其利息;2、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赖*凤辩称,虽然我与被告颜**是夫妻关系,但是我们已经分居生活了几年,我并不清楚其向原告借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张,分别记载:2012年6月15日,颜**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2012年7月5日,颜**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2月25日,颜**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以32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惠州**出所2015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颜**、被告赖**为夫妻关系,被告赖**称其已于2015年1月15日同被告颜**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颜**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据原件,其主张被告颜**向其返还借款3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颜**向原告立借据的时间在被告颜**与被告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颜**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被告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龚**返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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