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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李*修申请,本院追加何**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一被告李*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吴**诉称,原告通过何**认识被告。2012年3月27日,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何**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8日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李**答辩称,一、我与原告并不认识,该借款是在15分钟办好手续并拿到钱的,双方并不认识的情况下,这么快拿到钱是不符合常理的;二、该借款是何**用的;三、2013年有一次同学聚会,何**跟我说钱早就还了,要不原告早就来找你了;因为我和原告不认识,无法联系原告,到8月份原告才找我。从3月27日至8月这段期间担保人何**还款多少需要原告进行说明,另外原告一开始没有起诉担保人何**是否他们双方有何协议。

第二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何**共同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本人李**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吴**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为期2个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其认识担保人何**,何**带着李**去到原告那里说要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交给李**,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第一被告称实际借款人是何**,和他是多年的同学、朋友关系,因其是公务员才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收到借款47500元,拿到钱后我就马上把钱给了何**。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李*修抗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第二被告何**、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7500元,第一被告应对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第一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50000元《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第一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的前提下,根据举证规则,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了2个月的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第二被告何**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何**对第一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何**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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