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0年11月29日,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计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还了3万元木金,利息一分钱也没有支付,剩余一万元的本金被告也不偿还借款。无奈,只好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何**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韩**出具《借条》一份,注明:“现借韩**现金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借款期为一年。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还”。该借条有案外人韩**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称第二被告何**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之后有注明“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0月18日,何**”,系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续期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已支付12个月。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0元,原告未明确被告还款日期。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韩**主张被告杨**、何**拖欠其借款,提交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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