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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叶**、叶**、蓝雪、温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叶**、叶**、蓝雪、温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被告一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并写下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均为月利利率2%,借期为一年半,即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二、三、四、五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2年9月25日用现金向被告一交付了借款人民币壹万陆千元(16000);并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一指定的被告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134000);在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12年9月24日已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一指定的被告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伍万元(50000);前述三次交付给被告一的借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现还款期限已过,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叶**、叶**、叶**、蓝雪、温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月利率为2%;被告叶**、蓝雪、温**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根据被告叶**的指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9月25日将借款5万元和13.4万元转账至被告蓝雪账户,另外向被告叶**支付现金1.6万元。借款后,被告叶**、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叶**、蓝雪、温**作担保,该借款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除被告叶**、叶**支付两个月利息外,五被告未偿还其他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叶**、叶**、蓝雪、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叶**、蓝雪、温**对被告叶**、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叶**、叶**、叶**、蓝雪、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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