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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16日,黄**与李**向李**借款48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前,还款期限届满黄**与李**未如期还款,在李**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李**共同归还借款48000元并计付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李**承担。

原告李**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黄**、李**向李**借款4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李**身份证号码:441611**借款人:黄**身份证号码:440921**、借款人:李**身份证号码:440921**鉴于借款人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遵守、履行。第一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正元(小写?48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第三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第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第五条:因本合同所发生之争议由东莞**民法院管辖。?48000.00元已全部交付(手写)出借人签名:李**借款人签名:黄**李**保证人签名:签订日期:2012年10月16日”。李**主张,《借款合同》上手写的“?48000.00元已全部交付”是李**支付了出借款项之后当着黄**、李**的面写的,且借款48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黄**、李**,借款到期后,李**多次催讨,黄**、李**仍未还款,遂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李**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李**起诉主张黄**、李**向李**借款48000元,有黄**、李**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上有手写备注已全部交付款项的说明,且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即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一天,故本院对李**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涉案的借款早已过清偿期,黄**、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李**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李**要求黄**、李**清偿借款48000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黄**、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偿还借款,已经构成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李**有权向黄**、李**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李**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和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黄**、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付清本息,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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