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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建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在一个星期内归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还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利息(从应当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为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或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天蒋**欠吴*建现金4000元,一个星期内还。该欠条下方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9日。

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以疗养身体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其借款4000元,有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主张并举证已还款,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欠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3月16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归还借款4000元并计付利息(以尚欠借款额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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