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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以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借款7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60天。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为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约20000元(实际计算利息以本金70万元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辩称,原、被告是老乡,在2011年8月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注资100万,但由于资金不够,只打款25万,后双方解除约定,而原告注资的25万就当借给被告;在2012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前借款25万,利息16万,后又借款29万);后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9000元;在2012年的1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由于我方资金问题,在2013年1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5万;2013年1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欠款30万元给原告;2013年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欠款10万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杨**20万;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欠款3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归还879000元,至此,欠款已经归还完毕,多余部分作为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包括此前签订合同的25万元在内),月息2.5分,借款期限60天。之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

2012年6月22日,被告的弟弟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9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则称是偿还的借款本金。

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给被告。

2013年2月6日,被告的弟弟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的弟弟袁**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该笔款项是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杨**的银行账户内。

此外,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

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3年1月初,被告因购买位于湖南省南县的一块土地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向勇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支付了现金2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的弟弟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35万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还款金额为45万元,而对于其他的款项往来则有不同意见。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支付的4.9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而被告则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在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先付息后还本,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利息。

关于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35万元。根据原告和案外人向*的有关陈述,这笔款项是原告偿还的其在2013年1月初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款项的本息,并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辩称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退一步讲,如果以上两笔款项均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那么被告不仅还清了借款本金,还超出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金,显然不合常理。而且,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也可以说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如果被告已还清了借款,该借条应当由被告收回,这样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综上,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需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5万元,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2013年1月4日;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2013年2月6日;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2013年7月26日;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张**负担6000元,被告袁**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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