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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惠州市**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第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刘**与原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日利率0.6‰,第二被告刘**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帐户汇款人民币4540000元和116000元,支付现金144,000元,合计48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第二被告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起诉,请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6曰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第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4年1月14日答辩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答辩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借款4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l0天(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日利率为0.06%,答辩人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四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分两次向答辩人实际支付借款共计4656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到惠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540000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到林**116000元)。尚有144000元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向答辩人实际支付,被答辩人诉称向答辩人支付现金l44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由此可见,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实际借款为4656000元人民币,而不是480万元人民币。2、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还款35万元人民币,具体还款如下:2014年1月29日答辩人通过惠州**限公司分五笔向被答辩人转账还款25万元人民币(每笔转账5万元),具体转账详见电子转账凭证;2014年1月29日答辩人通过刘**工商银行卡跨行汇款到被答辩人还款5万元人民币,详见刘**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2014年2月18日答辩人通过惠州**限公司向被答辩人转账还款5万元人民币,具体转账详见电子转账凭证。3、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实际借款本金454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8日36天按约定日利率0.06%计算其利息为98064元,借款本金ll6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8日34天按约定日利率0.06%计算其利息为2366.4元,利息合计l00430.4元,因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还款35万元,扣除利息l00430.4元,尚剩249569.6元可作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偿还的本金,因此,自2014年2月l9日起答辩人依法只欠被答辩人本金4406430.4元未偿还,故自2014年2月19日起答辩人应按406430.4元计本算息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而不是按480万计本算息偿还借款。4、被答辩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算息。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第二被告刘**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日利率0.6‰,如未按期归还借款,第一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第一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盖章,第二被告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惠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54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林**转账支付11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一,庭审中,原告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在惠城**珠建行二楼其本人办公室,应刘**的要求、在转账后给付现金144000元,没有其他人在场证明。第一被告称经向公司财务了解,并未收到现金、公司财务没有记账。

另查二,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惠州**限公司的中**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给原告、通过第二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惠州**限公司的中**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350000元,认为该款项系利息和居间费,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一份有第一被告盖章的《居间合同》原件,称该居间合同系刘*强与第一被告所签,其提交的这份合同是备份的所以没有刘*强签名;因为4800000元的借款是通过刘*强介绍与郭**认识,并向郭**融资了3000000元,约定了三分的利息、加上居间费每月应付给郭**105000元;居间费是刘**给我、再由我给郭**。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当周内提交其与郭**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并通知郭**、刘*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将《居间合同》复印提交给法庭。

另查三,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刘**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1号楼10层3单元1103号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234××8号,建筑面积为319.5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如查封上述房产不足,则查封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1号楼10层3单元1101号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234××0号,建筑面积324.8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是4800000元还是4656000元。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来看,该《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共计是4800000元、借款日利率0.6‰、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原告已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800000元。第一被告抗辩认为未收到现金支付的144000元,第一被告应对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在第一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的前提下,根据举证规则,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是4800000元。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现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和第一被告约定的日利率0.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4‰,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利息和居间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已偿还了350000元给原告。经核算,以4800000元为本金,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日利率0.6‰)为28800元;以4800000元为本金,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6800元;以4500000元为本金,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59850元,以上共计1054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多付的244550元,应抵作借款本金,即第一被告仍需偿还借款本金4555450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书》中承诺为《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人民币455545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5554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刘**对第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45554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刘**清偿后,可向第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1956元,第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刘**连带负担48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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