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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去年8月份,被告一吴海明准备在位于惠州市惠博路金山汽车城的惠州市达**城分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胜迗轿车,汽车包牌价为360000元,因资金不足,经被告二介绍向原告借钱,被告一愿意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一为征得原告信任,还交纳了3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8月9日在惠州市达**城分公司的P0S机分别通过自己的四个银行账号分4次划款共计346300元给惠州市达**城分公司,原告还另支付了现金13700元,合计360000元购车款。扣除上述3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一实际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但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一只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400元。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该笔借款自2013年11月19日起再续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二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已于2014年2月份到期,但两被告经多次催付,既未归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400.0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起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80400.00元。被告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注明第一被告向原告陈**借到人民币现金250400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刘**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指印。《收条》注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2504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系原告为第一被告代付购车款360000元(其中包含第一被告预付的30000元保证金)而产生,第一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50400元,故第一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及《收条》。据原告提交的POS机刷卡凭条,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惠州**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四笔,共计346300元。原告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陈**主张第一被告吴**拖欠其借款2504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当支持。被告吴**、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借款人民币25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第一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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