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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与被告魏**、陈**、邓**、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芬诉被告魏**、陈**、邓**、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芬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文*芬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邓**、黄*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及邓**、黄*拥有的惠州市**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并对付款时间、方式、股权过户手续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占惠州市**有限公司51%的股份。2010年10月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所欠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后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名下手续。至2012年11月1日止,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仍有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协商同意,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转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息2%。还约定逾期偿还本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按约定偿还利息外,还应借款总额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彭**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提供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02房、被告二提供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2楼202房、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5号商场、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06房、被告一和被告四提供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号商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期间,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份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置若罔闻,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4年9月份起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己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利息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约3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600万元每天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02房、被告二提供的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2楼202房、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5号商场、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06房、被告一和被告四提供的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号商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四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魏**、陈**、邓**、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及案外人邓**、黄*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邓**、黄*拥有的惠州市**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一、二、三,并对付款时间、方式、股权过户手续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占惠州市**有限公司51%的股份,享有股权转让款25500000元。2010年10月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被告一、二、三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此后,原告及案外人邓**、黄*拥到工商部门将惠州市**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办理过户至被告一、二、三名下。至2012年11月1日止,被告一、二、三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0000元转为被告一、二、三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2%,不足-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算。被告一、二、三可提前还清。还约定逾期偿还本金,被告一、二、三按约定偿还利息外,还应借款总额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提供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02房,被告二提供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2楼202房、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5号商场、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06房,被告一和被告四提供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号商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6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并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94127号、第1100094128号、第1100094129号、第1100094130号、第110011779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期间,被告一、二、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从9月1日起未还本付息。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除《借款合同》内容外,主要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另查:2015年1月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广东**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拥有的惠州市**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一、二、三,被告一、二、三尚有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未偿还原告而转为借款。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要求偿还被告一、二、三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故原告要求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2%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房产抵押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二、三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000000元每天1%,该诉请己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二、三、四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陈**、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陈**、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文郁芬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

三、原告文郁芬对被告魏**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02房,被告陈**提供的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2楼202房、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5号商场、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06房,被告魏**、谢*提供的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号商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谢*在其提供的位于惠州市东平惠汕路3号惠珠楼A栋3号商场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魏**、陈**、邓**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文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陈**、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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