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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2%,借款期限壹个月。被告除了支付2014年4月23日前的利息,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利息按本金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2%计付)。二、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刘**提供了其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其中《借据》内容为:现周*借到刘**人民币180000元。每月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壹个月……。原告刘**承认2014年4月23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据》写明“现周赞借到刘**人民币180000元。每月借款利息为2%”,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周*未向原告刘**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请求被告周*偿还上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应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本案诉讼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5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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