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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邓**、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邓**、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梁**诉称,被告邓**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应于每月11日前支付,借款期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邓**逾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本息清偿之目止;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签订地为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本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依约通过建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邓**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及2014年2月11日之日起的利息,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邓**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邓**与被告彭*婷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邓**向原告借款之行为系其与被告彭*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邓**向原告所借款项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邓**、彭*婷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彭*婷向原告偿还借款32400元及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为人民币648元);二、判令被告邓**、彭*婷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04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其在庭审时陈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11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而第一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的借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2月11日。之后,第一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荣*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案外人惠州百**限公司出具(2014)惠**第061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400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大道南18号嘉景华庭13座1603房(证号:0200353515、0200353514,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价值40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32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邓**、彭**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第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171元,由第一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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