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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波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在惠州市惠城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147万,尚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证实被告尚有13万借款未曾归还原告,并约定将于90天内归还上述13万借款。同时被告承诺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被告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如期偿还债务。现上述13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法偿还,不能兑现承诺。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115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冯**、谭**在保证人处签名,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后被告及保证人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陈**借到何雄波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付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称这笔13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1600000元借款中未还部分款项进行重新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仍有借款本金1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不按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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