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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与惠州市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4)03借字第23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2%,每月24日为结息日,1日为付息日。被告二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3保字第23号),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签署的(2014)03借字第2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同日,被告一确认收到该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现借款期限己届满,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暂且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万元。为追索以上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整;为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告委托惠州市**限公司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一、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为12万元(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计算,暂且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为止,利息为12万元);三、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担保费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9万元;四、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广东**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了一份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4)03借字第23号),协议约定,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2%,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见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等。当日,被告广东**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3保字第23号),约定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签署的(2014)03借字第2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广东恒**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给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广东**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一,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全部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等。

另查二,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与惠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约定惠州市**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被告名下财产提供担保,原告向惠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惠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0元,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

另查三,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00万元,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为本案作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惠城法水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冻结存款金额远低于原告保全的标的,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查封被告所有的注塑机、定型机等机器设备,价值约人民币300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惠城法水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注塑机、定型机等机器设备(详见盘点明细表),价值约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继续冻结被告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个月);二、解除对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等值机械设备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收据、广**行网银转账回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实际支出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惠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广东**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恒星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恒星一次性支付担保费20000元。

三、被告广东**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37320元,由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被告广**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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